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土地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15 查看 19 次


河北省征收土地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土地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 征收土地前期程序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依法确定拟征收范围,组织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后,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并对真实性负责。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评估,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应对策略、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市、县(市、区)政府在申报征收土地时,需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的方式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范围(另附范围图并张贴);

(二)土地现状调查结果;

(三)征收目的;

(四)补偿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对象;

(六)安置方式;

(七)社会保障;

(八)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

(九)异议反馈渠道;

(十)其他事项。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补偿安置公告中的异议反馈渠道向市、县(市、区)政府提出,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回应。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对外发布。市、县(市、区)政府在土地征收申报文件中应当对听证情况进行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登记的,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其补偿登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对协议签订情况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10%,未签订协议土地面积不得超过拟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确保足额到位。市、县(市、区)政府在征收土地申报资料中需对费用落实情况进行说明,并附具凭证。

第三章 征收土地报批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自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向有批准权的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申报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一年内未提出的,应当重新启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申报材料经审核,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政府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章 征收土地批后程序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市、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的方式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具体工作安排,以及公告期限,对征收土地决定不服的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政府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市、县(市、区)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与征地补偿有关的所有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有关费用足额拨付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腾退房屋交付土地。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交付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上述程序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有效维护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